上海海事大学初北平校长解读新《海商法》中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



一、修订背景与核心原则

(一)历史定位与修订历程

1. 历史作用:1993年施行的《海商法》是调整海上运输与船舶关系的核心规范,第四章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”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、保障国际贸易畅通奠定了制度基础,成效显著。

2. 修订概况:本次修订历时八年,凝聚了专家学者、行业同仁的共同心血,仅货物运输章节就历经多次调整,背后蕴含复杂的利益博弈与制度考量,是对航运贸易新形势、技术新发展的针对性回应。


(二)内在局限与修订必要性

1. 三大核心局限:

   - 承运人责任制度结构性失衡,难以适配全球经济一体化与航运技术变革;

   - 托运人在货物交付、信息提供等环节义务模糊,导致责任界定不清;

   - 电子运输单证法律效力缺失,与航运数字化趋势脱节。

2. 行业现实困境:2016年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》废止后,沿海运输法律适用混乱,部分企业倾向参照原《水规》约定,亟需统一规范;同时国际航运规则迭代与我国行业实践创新也要求法律及时跟进。


(三)修订核心原则

本次修订始终坚守三大原则:一是问题导向,聚焦现行法律适用困境精准完善;二是公平有序,回应行业对权利义务平衡、责任划分明确的诉求;三是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并重,吸收国际规则先进经验,固化我国实践成果与制度创新。


(四)核心目标

1. 重塑公平高效的法律秩序,构建兼顾船货双方利益、适配现代航运的规则体系;

2. 解决沿海运输法律适用不统一、实际承运人认定模糊等实务难题;

3. 提升我国在国际航运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,为从“航运大国”“贸易大国”迈向“航运强国”“贸易强国”提供制度保障。


二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范围的扩展

(一)修订前后核心对比

(二)范围调整的核心考量

1. 沿海运输纳入依据:

   - 技术层面: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的吨位、技术水平、管理理念已不逊于部分国际航线船舶,技术差距大幅缩小;

   - 实践层面:四十年海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,2016年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》废止后法律适用混乱的现状亟需改变;

   - 行业诉求:船东与保险公司均希望通过法律明确风险边界,为保险定价、风险防控提供稳定预期。

2. 内河运输排除理由:

   - 核心争议:船舶界定标准复杂(存在吨位、长度、航行区域等多重分类),不同区域船舶技术水平、运营模式差异显著;

   - 立法选择:曾考虑“参照适用”模式,但因制度不成熟未予采纳,未来或将通过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完善。


(三)法律适用的实务影响

1. 单位责任限制:终结以往国内沿海运输责任限制不统一的现状,与国际运输适用相同标准,为行业提供清晰风险预期;

2. 免责条款的差异化设置:

   - 共性:除“驾驶/管理船舶过错”“非承运人本人过错导致的火灾”外,其余免责情形与国际运输一致;

   - 差异:沿海运输不适用“船舶不适航”“船上火灾”两项传统国际运输免责条款,因沿海运输距离短、风险可控,且船舶技术与安全管理水平已大幅提升;

3. 其他衔接:托运人义务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、多式联运等规定均与国际运输接轨,实现主要法律适用层面的统一。


三、实际承运人的新定义与责任划分

(一)核心定义与认定标准

1. 定义: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,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。

2. 双重认定标准(缺一不可):

   - 存在承运人委托或多层转委托关系;

   - 被委托方实际履行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“接收、记载、搬运、照料”等核心运输义务。


(二)责任界定的关键细节

1. 责任范围限定:实际承运人仅对核心运输义务承担责任,修船、设备维护等辅助性工作不纳入其责任范畴,避免责任过度扩张;

2. 层层委托的责任归属:实际承运人行为后果最终由承运人承担,厘清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链条;

3. 特殊主体排除:未将收货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,货物交付的最终责任仍由承运人承担;

4. 责任期间争议:曾尝试统一为“从接收到交付”,但因散杂货运输、驳船运输等特殊场景责任难以界定,最终维持原有规定,体现对实践复杂性的尊重。


(三)新定义的实践意义

1. 义务基础明确化,以法定承运人义务为判断依据,避免概念模糊引发的争议;

2. 覆盖多层转委托的复杂运输场景,适配现代航运链条的责任认定需求;

3. 与承运人义务体系联动,实现法律体系内部逻辑自洽;

4. 优化风险分配,港口经营人等符合条件的主体可享受承运人免责事由与赔偿限额。


四、托运人、承运人、收货人权利义务关系厘清

(一)托运人义务的新增与责任认定

1. 新增义务(《海商法》第67条):按照约定提供适宜运输的货物,并保证货物适宜运输(包括数量、质量、包装等符合合同约定);

2. 责任性质争议:

   - 合同违约: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,无论托运人是否存在过错,未履行义务导致违约均需承担责任;

   - 船舶损害:适用过错责任原则(《海商法》第72条),仅在托运人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;

3. 实务价值:清晰界定货物交付环节的责任,解决以往责任界定不清的问题,保障运输顺利进行。


(二)承运人交付规则与货物控制权

1. 交付对象区分:

   - 提单:保留“凭正本交货”规则;

   - 其他运输单证/电子运输记录:新增明确交付规则,回应无单放货等实践争议;

2. 托运人货物控制权(参照《鹿特丹规则》):

   - 权利内容:承运人责任期间可书面通知中止运输、返还货物、变更卸货港或收货人,但需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;

   - 承运人拒绝情形:客观条件无法满足、未提供额外费用担保、未出示已签发运输单证。


(三)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通知义务(《海商法》第93条)

1. 义务要求:承运人在目的港发现无人提货时,必须及时通知托运人;

2. 实践意义:避免货物长期滞留扩大损失,为承运人后续转运、仓储等措施提供合法前提。


(四)货物留置权的修改

1. 核心调整:

   - 主体范围扩大:删除“其”字限制,承运人可留置非债务人所有但相关的货物;

   - 行使限制:运输单证载明“运费预付”的,承运人不得因运费未付留置货物(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);

2. 实践价值:解决原规定中“留置货物必须为债务人所有”的争议,优化船货双方风险分配。


(五)未签发提单情形的权利义务

1. 适用依据:直接适用《海商法》第四章规定;

2. 与提单情形的区别:签发提单时优先按提单内容(不违反强制性规定),未签发时直接适用法定规则,形成互补体系;

3. 收货人保障:明确法律依据,便于收货人维权,增强交易稳定性。


五、货物赔偿额计算标准的完善

(一)修订前后对比


(二)修订的核心考量

1. 国际趋同:《海牙-维斯比规则》《汉堡规则》等国际公约均采用目的地市场价格,调整后可减少跨境贸易中的法律冲突;

2. 实践适配:

   - 弥补原标准缺陷:原标准未涵盖预期可得利益,且仅体现装船时价值,无法反映运输途中的市场波动,对生鲜等时效性强的货物不公平;

   - 提升可操作性:我国海事法院具备调查目的地市场价格的实践基础,而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大,不利于赔偿金额稳定认定。


(三)修订后的优势

1. 符合完全赔偿原则,充分覆盖货物实际损失;

2. 适配不同货物特性,对价值易变货物的损失计算更精准,体现公平合理原则。


六、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效力与规则设计

(一)增设背景与国际参考

1. 技术背景:区块链技术发展使电子运输记录应用条件成熟,顺应现代航运数字化趋势;

2. 国际借鉴:主要参考《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》(MLETR)和《鹿特丹规则》相关规定。


(二)核心规则体系

1. 分类与功能等同原则:

   - 分类: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,适配不同交易场景;

   - 功能等同:与纸质单证法律效力完全等同,适用本法关于运输单证的所有规定(签发、内容、批注、证据效力等)。

2. 凭单交货规则:将纸质提单的“正本交付”转化为电子运输记录的“授权签字权”,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权限控制保障交易安全。

3. 形式与主体要求:需符合“记录信息规范”与“相关主体合规”双重要求(《海商法》第84条)。

4. 转换规则:

   - 签发/使用前提: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一致;

   - 相互转换:需经承运人、托运人、单证持有人三方协商一致,转换后原单证/记录失效。

5. 立法模式:采用“原则性规定+兜底条款”,不涉及过多技术细节,同时授权国家网信办与交通运输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,适配技术发展。


七、航次租船合同的位置调整与适用规则

(一)位置调整概况

- 原位置:第四章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”;

- 新位置:第六章“租船合同”,与定期租船合同、光船租赁合同集中整合。


(二)调整的核心理由

1. 合同性质趋同:航次租船合同与期租、光租合同均以“合同自由”为核心,当事人协商空间大,与零担运输合同的强制性规则差异显著;

2. 国际立法趋势:多数国家海商法均将各类租船合同归为一类,调整后更利于国际接轨;

3. 实践需求变化:航运市场发展使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日益灵活(如“自由绕航”“试航船舶免责”等),纳入租船合同章节更能体现合同自由原则;

4. 解决法律冲突:化解与“进出口我国港口货物强制适用我国法律”条款的冲突,为涉外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适用提供清晰指引。


(三)争议焦点与立法选择

1. 核心争议:第四章中承运人适航义务(第48条)与不得绕航义务(第50条)的适用问题;

   - 航运企业主张:应限制强制性规则适用,避免束缚合同自由,适配试航船舶运输等特殊场景;

   - 学者观点:应保留强制性规定,保障运输安全。

2. 立法选择:“原则适用、例外约定”模式——航次租船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,适用第四章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,但允许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部分强制性条款;

3. 实践建议:未来可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放宽适用,认可双方关于适航、绕航的合理约定,因安全生产法、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已对船舶适航提出严格要求,海商法无需重复设置强制性义务。


八、其他重要制度修订

(一)时效制度的调整

1. 核心变化:将海商法时效从两年调整为一年,采用“请求中断”模式,与《民法典》保持体系衔接;

2. 争议与考量:

   - 行业担忧:国际保赔集团传统做法与“请求中断”存在差异,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准备金计提与案件结案效率;

   - 立法考量:一年时效已较为严格,“请求中断”可平衡权利保护与效率,避免因时效过短导致权利人丧失救济机会;

3. 实践影响:虽部分法院与行业主体建议采用“诉讼中断”模式,但最终选择与《民法典》一致的路径,体现法律体系统一性。


(二)保赔保险相关条款的完善

1. 核心创新:兼顾保赔保险的特殊性与监管统一性;

   - 区分保赔保险与商业保险:避免将保赔保险纳入商业保险统一监管框架,保障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;

   

2. 战略意义:呼应国家独立自主保险体系建设需求,应对地缘政治冲突带来的风险。


(三)新增重要条款

1. 反歧视条款:禁止在海运合同中设置歧视性、反制裁相关条款,彰显我国国际立场;

2. 海运发展鼓励条款:以宣示性规定明确国家支持海运行业发展的政策导向;

3.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款:将原“海洋环境保护”调整为“海洋生态环境保护”,呼应ESG理念,体现生态责任担当。


九、修订中的争议与遗留问题

1. 内河运输法律适用:本次未纳入调整范围,但行业对专门立法需求强烈,未来需通过制定“内河运输法”或修订海商法解决;

2. 部分条款实操性不足:电子运输记录的具体技术标准、航次租船合同强制性条款的边界等,需依赖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;

3. 调研覆盖不够全面:修订过程中航运公司参与积极性较高,但贸易公司、中小微企业的诉求未能充分体现,未来需通过行业实践收集更多反馈。


十、未来展望与后续工作

1. 条文释义与司法解释:全国人大已委托课题组开展条文释义工作,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筹备相关司法解释,将明确争议条款与实操问题;

2. 英译本完善:交通运输部推进海商法英译本翻译与征求意见工作,为国内外行业主体提供权威英文指引,助力国际传播;

3. 配套制度建设:国家网信办、交通运输部将制定电子运输记录具体实施细则,保险法修订将同步完善保赔保险相关规定,形成制度合力;

4. 行业宣贯与培训:行业协会将发挥桥梁作用,组织开展海商法宣贯活动,促进理论与实践深度融合。






来源:海商法实务笔记
作者:海商法实务笔记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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